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豈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19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豈銓民國於99年間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接續執行5年11月,而於100年間入監服刑,後報請假釋獲准,於105年8月11日出監。假釋期間再度犯案,而遭判刑並定應執行刑8年9月,應無累犯之適用,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竟於執行換發指揮書時誤將此案件論為累犯,致異議人無縮刑之可能,該執行指揮書恐有違背法令之嫌,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①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2月、7年10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後,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②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罪);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嘉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罪),第①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C執行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95、762、945、1037、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4月、4月確定(下依序稱第③④⑤⑥⑦罪),及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⑧罪),第③④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A執行案);第⑤⑥⑦⑧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B執行案),異議人於101年5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A、B、C執行案,A執行案已於10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B執行案已於10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嗣於C執行案執行中之105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一情,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參諸前開決議意旨,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C執行案各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已執行完畢之A、B執行案各罪徒刑,則異議人於A、B執行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第一、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㈢異議人上述第一案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17
號判決判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觀諸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中已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理由欄中亦敘明「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欄3.),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40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同此認定;上述第二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該判決主文欄中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理由欄中亦敘明「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參論罪科刑欄㈡),足徵異議人上述第一、二案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52號確定裁定,依法核發108年度執更字第193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合併之有期徒刑,其執行指揮即無不法或處置失當可言,尚不因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因註記累犯,而有違法增減受刑人刑期可言,受刑人誤認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背法令之嫌等情,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