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力榮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762號、第24116號、第31102號、第3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力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輕度智力功能障礙,且有輕度不隨意動作功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經濟困頓之生活中,被告亦不放棄生命,努力以路邊沿街「賣口香糖」之方式為生,並考量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對於犯罪是時坦承不諱,值此警偵審理過程,亦已獲得教訓,悔過自己無知被利用犯罪,更已了解不得再犯。請酌情依法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使被告得以悔過、自新、更生,做更有意義之犯罪彌補與社會貢獻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幫助犯之處罰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亦為同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該不詳之人得詐欺被害人轉帳款項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暨有輕度智力功能障礙,且有輕度不隨意動作功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及其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案件情節及被告責任,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表示1本帳戶月領30,000,1個月分3期領,每期10,000,1期10天的方式向我索取帳戶。」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只要我將帳戶給他,他就每個月給我3萬元的生活費」等語(見108偵24116卷第25頁、108核交2312卷第14頁),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為賺取報酬,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騙犯罪者行騙財物,其心態可議。況本件被害人非僅止一人,且因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行為而遭詐欺之金額非少,而被害人 李承洧 陳明 :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語;被害人 謝心瑀 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也沒有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害人 李佳欣 陳明對於本案及量刑的意見希望依法處理就好等語;被害人吳珍綺表示:對於本案希望給予被告有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的機會,希望有人可以定期去關心被告,考量被告的狀況,民事部分不向被告求償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可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被害人而言亦非公平適當,是就被告所科刑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亦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不符,並非有據。
(三)綜上,原審判決核無違法不當,本院應予尊重,且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請求為緩刑宣告,亦無可採,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