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05號

聲請人 許芳瑞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OO即羅OO之遺產管理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即羅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3年3月2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80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即 羅慶金 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4年1月6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家 催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編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取得免稅證明書、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現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部分經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郵資新臺幣(下同)30元、28元、44元、地政規費40元、戶政規費30元、閱卷規費26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8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裁定、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申請書、交易憑證、戶政規費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74號、第3226號、第6804號、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六龜區土地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其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為12,832,000元;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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