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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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竹監新 自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處罰鍰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並禁止其行駛。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BMW原廠拆解進口組裝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型式:R一一○○RT、引擎號碼為:一一二EA00000000、車身號碼為:WB一○四一三J八WZD一六二六四),途○○○鎮○○路及研究路之路口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查獲,而以異議人「駕駛拼裝重機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公路」之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告發並扣該機車,再經移送機關以竹監新自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及車輛沒入。然上開機車係原廠拆解進口組裝,而非拼裝車,原廠為世界性廠牌,無論於機電、引擎、動力與結構,均屬精心設計之合格車輛,並經國內警界廣泛引進供為警備車輛使用,該車係於國外購買,再經整車拆解而以零件名義進口回國之後,再依原整車組裝完成,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辦機車出廠與貨物稅申報核驗,足證該車輛是屬「整車拆解、組裝」,而非「拼裝車輛」,拼裝車是以私自拼湊,而其各部結構體或其組裝,均不如原廠造車經嚴謹程序之研發、測試、設計與製造,其安全性顯為堪慮,立法加以禁止行駛公路,以達維護大眾之交通安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之禁駛及沒入,應以拼裝車為處罰前提,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是「原廠拆解、組裝」與拼裝車有別,自無該條之適用。原處分機關認該機車係拼裝車,而據以為異議人罰鍰及沒入之裁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次,所謂「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查其立法原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之交通安全,然究其實質意涵,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又各型量產之汽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因此,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本無疑義,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則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即非無疑,而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基此可知,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參照上開說明,顯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之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即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應無疑義。然而,若將原廠車完全拆解後,再以原車或原設計規範容許代換之零件,重行組裝成車,而未更動或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則再次組裝而成之車輛,仍應屬「原廠車」而非「拼裝車」。此外,此種依循原廠設計規範,按圖索驥之組裝過程,並不涉及高深造車工藝或技術理念,亦毋庸輔以精密儀器精算各部系統或系統整合之數據、係數,只須熟於車輛組裝技術之人,即可妥善為之,而非必經原廠加以組裝成車為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未領用牌照之上述BMW原廠拆解進口組裝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等情,除據異議人供認屬實外,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確有駕駛未領用牌照汽車之違規情事。
(二)次查,異議人所有之本件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產品名稱規格為:BMW廠牌、型式:R一一○○RT、引擎號碼為:一一二EA00000000、車身號碼為:WB一○四一三J八WZD一六二六四號,係異議人在日本整車購入後,經拆解並以原車零件整批辦理進口,嗣再組合還原之機車,組裝完成後並以「成車」為課稅單位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核繳汽車貨物稅等各節,則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貨物稅完稅照影本、讓渡證明書影本、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出廠證明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區監理所調閱之機車照片三紙在卷足參,據此可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確係在日本整車購入後,經拆解並以原車零件整批辦理進口,再行組合還原之車輛。
四、如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既係在日本購買之量產車,且屬由BMW此一世界知名之合格正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機車,而非雜牌廠家由各種不同零件所自行「拼湊組裝」之機車可堪比擬。又異議人雖以零件名義進口後再組裝成車,然其係以原廠之整車零件,再經依照該車之維修技術手冊所載之內容,重行組裝而成,並未改用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則該拆裝重組之過程,對於「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因未有任何更動或破壞,是該組裝完成之機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拼裝車」,尚非一致。況此種拆解組裝,非必由原廠為之不可,且其組裝之過程,與一般車輛進廠大修或全車鈑噴時,各部零件均經完全拆解,並於修竣之後再予重行組裝之情形無異,故依此組裝還原之成車自仍屬「原廠車」,而難逕以「拼裝車」視之。
五、至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交路(八四)字第0四二六九0號之函示,略謂經海關進口者僅為零組件而非完整車,既無「整車」之進口證明,即屬無來歷憑證之車輛,則該車顯為「拼裝車」無疑等語,雖非無見,然車輛是否為「拼裝車」,此為有關設計、製造或改裝層面之問題,至有無來歷憑證,則屬車輛「流通過程」是否適法之問題,二者範疇容非相同,且「拼裝車」固均無來歷憑證,但欠缺來歷憑證者,則非必均屬「拼裝車」,原處分機關僅以本件機車係以零件名稱進口,而非以完整車名稱進口等情,即遽為該機車「拼裝車」之認定,顯已逾越「拼裝車」之文義可能範圍。至異議人取得本件重型機車之過程,或有違其他法令或迂迴規避現行禁止重型機車進口政策之情形,然此亦應由各主管機關引用相關規定予以正確適法之處置,實無將此種未經更動原廠設計規範,而經拆解再重行組裝還原之原廠「組裝車」,解釋成「拼裝車」,而加以處罰之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開時、地,所駕駛而遭舉發裁罰之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拼裝車」,則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細酌,而遽以「拼裝車」論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該車輛之裁處,其認事用法,經核容有違誤,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然如前述,異議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本院復應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改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