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八千元及三萬元確定,有其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此次再因酒醉駕車,嚴重危害他人行車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三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