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秩字第六五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度苗警栗刑字第二九九一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七六號。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因認被移送人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罪云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於右揭地點曾與人姦宿牟利,然其為警搜索時並未被查獲有任何姦宿之行為,此為移送書揭載明確,是其非當場為警查獲,至為灼然,本院遍閱全案卷證,除被移定,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之自白遽予裁罰,爰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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