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秩字第六九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度苗警栗刑字第二九九一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二六號。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向警員 彭侃浩張良彥 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警員彭侃浩、張良彥之報告書各乙紙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