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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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再審被告 陳瑋琳
黃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宣示,並於103年3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陳瑋琳、黃姿婷在101年10月31日親自書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書)向再審原告提出辭職,再審原告並未慰留亦未退還該離職書,兩造自因此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又依據再審被告陳瑋琳、黃姿婷在98年8月1日、17日受僱時所簽署亦達光學勞動契約書之主管欄位,分別是由再審原告公司特別助理 蔡惠生 、品管部門主管 周麗秀 負責簽名生效。因此再審被告2人出於真正辭職之真意將離職書交付予再審原告代理人蔡惠生或周麗秀,依法皆生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離職書非屬合意終止,顯然於法有違。本件再審被告2人既然自行離職,自然不能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資遣費。
(二)再審原告並未以強制脅迫之手段要求再審被告陳瑋琳、黃姿婷簽立系爭離職書。原判決指稱再審原告對其等有脅迫簽立離職書之事實,且再審被告以101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已有撤銷離職之意,其另於102年10月14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視為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等語,顯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皆有重大違誤:
1.證人周麗秀在原審作證指稱當時也很害怕,是因再審被告陳瑋琳、黃姿婷皆是品管部員工,而周麗秀為品管部主管,因此對於下屬在facebook網站上貼文批評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亦心生恐懼。至於證人 辛旻瓊 在原審已明確指稱再審原告負責人在開會時雖有表示可對在facebook網站上貼文侮辱及誹謗公司之員工提出告訴,但並沒有針對再審被告陳瑋琳、黃姿婷表示一定要提出告訴,因此,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認定再審被告簽立系爭離職書向再審原告申請離職,顯然係出於再審原告負責人及特別助理蔡惠生之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顯然與事實有違。
2.況且,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及特別助理之行為是否已構成民法上脅迫之要件實有爭議。本件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縱有在會議中表示有意對再審被告陳瑋琳、黃姿婷上開貼文毀損公司名譽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然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955號判例要旨,在法律上亦屬合法之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係脅迫行為。因為所謂脅迫行為在法律上係屬於不法不正當之行為,而本件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為維護公司名譽而欲行使訴訟上之權利,既屬合法正當之行為,則與民法第92條所稱被詐欺被脅迫之行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規定內容並不相同。詎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脅迫之事實,且再審被告以101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已有撤銷離職書所表彰申請離職之意。又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視為有合法撤銷離職書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顯然原確定判決在適用法規上違反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955號判例要旨。
3.再者,原審證人辛旻瓊已明確證稱在101年10月31日當天開會時,有再審被告2人及另2名員工 黃孟涵 、 董怡君 等4人皆在場接受對質,是否在facebook網站上對公司為攻擊言論,足證董怡君當時亦在場,係不爭之事實。事實上再審原告離職員工董怡君在facebook網站上所張貼照片及文章亦有攻擊公司之言論。惟董怡君為何在101年10月31日未簽立離職書?而僅再審被告2人及黃孟涵自願簽立離職書予公司,顯見再審被告2人亦可基於自由意志自己選擇是否簽立離職書,則再審原告並未以強制脅迫之手段要求再審被告2人簽立離職書,係不爭之事實。
(三)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要旨,公司經理人等部門主管皆有權代理公司接受員工離職書,且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力,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
1.由證人周麗秀在原審之證述可知,再審被告黃姿婷事實上在101年10月31日早上已因其他生涯規劃之因素,基於辭職之真意填妥離職書,向再審原告部門主管周麗秀正式提出離職書。證人周麗秀既屬再審原告公司部門主管,係屬再審原告公司代理人,有權接受再審被告黃姿婷辭職之意思表示。且由再證二再審被告黃姿婷所簽署之亦達光學勞動契約書是由部門主管周麗秀單獨簽名,亦可證明周麗秀有權接受再審被告黃姿婷離職書。因此再審被告黃姿婷在101年10月31日稍早所提出之離職書已生效,兩造勞動契約之關係已合法終止。
2.再審被告黃姿婷既然在101年10月31日早上已向再審原告提出辭職生效,則其當天嗣後因facebook攻擊再審原告公司事件另擬一份離職書予再審原告公司,亦不影響第1份離職書之效力。因此再審被告黃姿婷縱然對101年10月31日第2份離職書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亦不影響先前所簽第1份離職書已發生離職效力。
3.惟原確定判決第12頁對於員工離職生效之見解認為:「至被上訴人黃姿婷因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時間無法調整影響其就讀夜校之計畫,因而曾於101年10月31日在參加檢討會議前交付離職書予證人周麗秀,但離職程序尚未完成,被上訴人黃姿婷即因臉書留言風波,於當日檢討會議後另行簽立本件離職書予上訴人,而於當日離職一節,雖為被上訴人黃姿婷所不爭,且經證人周麗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惟被上訴人黃姿婷於檢討會議前所遞之離職書既未生效,其於檢討會議後所交予上訴人之離職書內載明當日離職之內容,又顯與被上訴人黃姿婷於檢討會議前所遞離職書欲於101年11月7日離職之本意相違,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黃姿婷於檢討會議前曾交付離職書一事,推論被上訴人黃姿婷於其後交付離職書予上訴人係基於自願,實屬無稽。」等語,顯與實務上見解有嚴重之歧異,因此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黃姿婷第1份離職書法律效力之認定,顯然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五)並聲明: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2.上廢棄部分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①再審被告陳瑋琳逾5,960元部分;②再審被告黃姿婷逾10,608元部分,及均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足資參照)。再者,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為再審事由之範疇,是倘原確定判決無顯然影響裁判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原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取捨證據不當、漏未斟酌證據、解釋意思表示不當、認定事實錯誤等,僅得據為上訴理由,不得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執為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不服原審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而提起,然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訴狀之陳述及所執理由,其中再審理由「一、」部分所列4點論述與其於原審歷次所提出之上訴狀、辯論意旨狀內容,僅文字稍有更易,實質內容則均為相同,所為陳述及理由,仍係就原第一審判決再為指摘,而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此部分自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2人是否出於辭職之真意將離職書交付再審原告代理人蔡惠生及周麗秀,並就再審原告是否以強制脅迫之手段要求再審被告2人簽立系爭離職書等情爭執,核屬原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範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意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作為再審理由,洵非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2人提出系爭離職書,兩造即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惟系爭離職書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再審被告2人出於遭受強暴脅迫之意思表示所為,且嗣經其等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即與系爭離職書是否由再審原告部分主管收受即可發生效力之論點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雖再主張:再審被告黃姿婷在提出系爭離職書前,已因其他生涯規劃之因素,基於辭職之真意填妥離職書,向再審原告部門主管周麗秀正式提出離職書(即第1份離職書),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該離職書已生效,縱再審被告黃姿婷對系爭離職書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亦不影響先前所簽第1份離職書已發生離職效力云云。惟查:
1.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略謂:「...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因此,勞工向僱用公司之經理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該公司,發生效力。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核准為員工辭職之生效要件,伊未辦離職交接手續,亦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之製造部經理 方文堯 提出辭職書,經副理 陳財發 及方文堯簽名其上,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林森 源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七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方文堯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向伊報告上開辭職書之事,伊已授權經理准許等語,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雖上訴人於翌日委託 林仲義 取回辭職書,惟其撤回表示係於翌日為之,不生撤回效力。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書立之辭職書表明:擬自三月三日起辭職等語,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規定,兩造間勞僱關係,業於該日終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等語。足知此判決之原因事實係繼續工作3年以上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向雇主之經理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其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故無待雇主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惟倘若勞工向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未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第3款預告期間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即非適法,自難謂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待雇主之同意或核准,於送達雇主時即發生效力。
2.稽以證人周麗秀於原審到庭證述:再審被告黃姿婷31日早上8點多找伊說已經寫好離職單(即第1份辭職書)說要離職,當時離職單內容好像說要到101年11月7日或8日離職,伊在離職單上簽名同意,但還沒有傳出去給其他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又再審原告於原審具狀陳報:因時間久遠,已無法尋獲再審被告黃姿婷提出之第1份離職書,此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另查再審被告黃姿婷係於100年6月11日受僱於再審原告擔任品檢工作,此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倘若再審被告黃姿婷於101年10月31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終止勞動契約時,自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20日前預告雇主,始為合法行使終止權。惟依據證人周麗秀所言,再審被告黃姿婷當時預計在101年11月7日或8日離職,則其在101年10月31日遞交第1份離職書,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其意思表示自不具形成權效力,至多僅為向再審原告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另考諸證人周麗秀證稱:「伊在離職單上簽名同意,但來沒有傳出去給其他主管」等語,及再審被告黃姿婷所提系爭離職書(即第2份離職書)及再審被告陳瑋琳提出之離職書(見101年度南勞簡補字第3號第15頁、第16頁),其上所載提出及核准日期均為「101年10月31日」,核准人為「廠長 黃盟舜 」,且再審原告亦以該兩份離職書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足徵在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情況下,再審原告之同意權行使人為廠長黃盟舜,並非證人周麗秀,此印諸證人周麗秀所稱「但還沒有傳出去給其他主管」等語即屬相符,故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黃姿婷遞交之第1份離職書因離職程序未完成而尚未生效,自無違誤。再審原告雖爰引上開判決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本件個案事實顯與上開判決不同,自不得比附爰引,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