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39號聲請人 洪淑萍 相對人浚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平 相對人健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宗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俊宇 會計師為浚盛企業有限公司、健崴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浚盛企業有限公司、健崴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度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自民國98年7月24日、97年2月12日設立迄今,均由陳宗平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綜理相對人一切事務,然聲請人未曾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陳宗平亦未將營業報告書、財產報告或盈餘分派議案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查核確認,復未分派盈餘,為瞭解相對人營運情況、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已嚴格限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可見於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因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應准許,公司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股份總數各為600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數各為120股
,而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函文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名
單到院,本院爰斟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陳俊宇會計師為逢甲大學會計學研究所之學歷,現為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等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陳俊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再為兼顧檢查人進行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職務之順暢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檢查人於執行檢查職務時得由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執行檢查職務,並應當場出示檢查人之委任書正本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證件正本,不得委派非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之第三人執行檢查職務。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