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命其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6年12月5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07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信箱掛件銷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雖抗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月1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亦於107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繳費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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