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代理人 伍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六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規定。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公司法第264條亦有規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
二、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三、決議顯失公正者。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公司法第263、264、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64條所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第172條第2項及前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申報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84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申請人因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召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並通過決議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在卷,爰依公司法第26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申報,請准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議事錄影本、債權人名冊、債權人會議簽到表、債權人會議委託書、債權人會議投票單等為證,該次債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均逾已發行總數4分之3以上,如附件所示決議亦經出席債權人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通過,且該次會議指定由聲請人申報認可,另經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未出席上開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債權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經審酌上情及附件所示決議內容無公司法第26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本件聲請認可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