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吳智豪 相對人 周海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81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絕對的付款義務,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且依目前實務上見解認為票據法第
104條所稱前手並不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而本票之發票人與匯票之承兌人均同屬票據之主債務人,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司法院73年7月3日(73)廳民一字第050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末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106年8月30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106年年9月26日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須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於到期日時並未向伊為提示及催討,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提示之事實,故相對人尚無權行使票據追索權,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行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6年8月30日,相對人固遲於同年9月26日方為付款之提示,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雖未於到期日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仍未喪失對抗告人之追索權;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有提示請求付款之事實,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然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若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唐玥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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