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6號原告 黃月娥 被告 黃煙祥
黃金隆 黃文卿 黃志和 黃璟勝 黃秋來 黃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
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黃煙祥、黃秋來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權範圍各1/2之位置,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黃忠雄、黃文卿、黃璟勝、黃金隆及黃志和在系爭土地上地上權範圍各1/12之位置,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原告陳報系爭地上權並無約定租金,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6,41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9.75平方公尺年息10%×15=46,410元】;另地價為190,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4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9.75平方公尺=190,400元】,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46,41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