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 蔡炅廷 (即 陳彩螢 之承當訴訟人)被告 陳晴彤 被告 陳善濠 被告林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涵 被告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霍酩壬 律師 梁世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晴彤、陳善濠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 林陳美惠 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蔡天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3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彩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於民國103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170至
172頁),原告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被告同意,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被告陳晴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餘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陳晴彤、陳善濠之應有部分各為1/36、被告林陳美惠之應有部分為1/12、被告蔡天贊之應有部分為10/12。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訂定分管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丁所示,即A部分歸被告林陳美惠所有,B部分由被告陳晴彤、陳善濠維持共有,C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蔡天贊維持共有。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善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方
案丙所示,即A部分歸被告蔡天贊所有,B、C部分,其一歸被告林陳美惠所有,其一由被告陳善濠、陳晴彤維持共有。被告陳善濠並願意與被告陳晴彤一同以金錢補償原告而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
㈡被告陳晴彤:意見同上。
㈢被告林陳美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
方案丙所示,但希望B部分分歸被告林陳美惠所有。又被告林陳美惠願意以金錢補償原告而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㈣被告蔡天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方
案丁所示。又被告蔡天贊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或以金錢補償原告而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㈢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前所述,且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170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丙、丁之分割方案經送鑑價後,
依結果可知方案丙之分割方案,其分割而成之3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A部分新臺幣(下同)181,000元、B部分188,900元、C部分183,600元;方案丁之分割方案,其分割而成之3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A部分新臺幣(下同)133,100元、B部分131,600元、C部分185,200元,有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依方案丙之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相近,而方案丁之分割方案,將獨利C部分,而大幅降低A、B部分之價值。再者,依方案丙之分割方法,A、B部分均可兩面臨路,C部分亦可臨20公尺寬之文衡路,但方案丁之分割方法僅有C部分得兩面臨路,且A、B部分均僅得臨12公尺寬之文安南街。是從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考量,應以方案丙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益,對各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允。此外,若依方案丁之分割方法,因被告蔡天贊表明分得C部分後將作為大樓開發案所用,且A、B部分緊鄰南方15層樓以上之大樓,有現場照片可按(本院訴字卷二第8至12頁),是A、B部分日後勢將前後受高樓所挾,採光及通風均會嚴重受到影響。反之,方案丙之分割方法無礙被告蔡天贊之開發計畫,亦得保持其餘部分之採光、通風。
㈤又被告陳晴彤、陳善濠、林陳美惠、蔡天贊雖均表明願意金
錢補償原告以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惟原告與被告陳晴彤、陳善濠之應有部分各為1/36,均不足37平方公尺,面積可謂狹小,若予以分割,恐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而應以該3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為前提。又因被告陳晴彤、陳善濠為兄弟姊妹之至親關係,原告則為被告蔡天贊之子,若由原告及被告陳晴彤、陳善濠維持共有關係,將來就土地之利用亦容易再生糾紛。再參以被告陳晴彤、陳善濠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具有特定感情,且均表明願意維持共有關係,而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因購入陳彩螢之應有部分而承當訴訟,且目的本即係為與被告蔡天贊之應有部分合併開發建案出售,是原告與被告陳晴彤、陳善濠
3人之應有部分改由被告陳晴彤、陳善濠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應屬適當。至被告林陳美惠、蔡天贊雖亦表明願意金錢補償原告以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惟此將增加共有人數,於土地利用並未有利,而不可採。另被告陳善濠、林陳美惠經當庭抽籤,同意由被告林陳美惠分得三角窗位置之土地(本院訴字卷三第38頁),是依方案丙之分割方案,A部分由被告蔡天贊所有、B部分由被告林陳美惠所有、
C部分由被告陳晴彤、陳善濠共有,堪認可採。㈥至金錢補償部分,依方案丙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晴彤、陳善
濠各取得原告應有部分之1/2,雖依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被告陳晴彤、陳善濠共有之C部分價值為20,372,256元,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應為6,790,752元(20,372,256元÷3),惟上開價值畢竟僅為估價,尚不能認為係實際之交易價值。而原告就其應有部分係以7,832,160元向陳彩螢所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3紙(本院訴字卷二第160至
163頁、第166至168頁)存卷可參,應更足以反應市場價值,是被告陳晴彤、陳善濠各補償原告3,916,080元(7,832,160元÷2),可認為恰當。又依方案丙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晴彤、陳善濠共有之C部分與被告蔡天贊所有之A部分,單價估價上雖有些許差距,惟若考量各自分得之位置及面積,被告陳晴彤、陳善濠並未明顯利於被告蔡天贊,應尚無金錢補償之必要。至被告林陳美惠所有之B部分,其每平方公尺之單價188,900元,顯高於系爭土地之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181,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又係位處三角窗,較具經濟價值,再考量被告陳晴彤、陳善濠共有之C部分與被告蔡天贊所有之A部分間無需找補乙節,是被告林陳美惠應將B部分超過系爭土地均價部分之779,494元【(188,900元-181,875元)×110.96平方公尺】,依被告陳晴彤、陳善濠、蔡天贊3人之應有部分比例(3/72:
3/72:10/12=1:1:20),補償被告陳晴彤、陳善濠各35,432元(779,494元×1/22),補償被告蔡天贊708,631元(779,494元×20/22)。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具體情狀,認基於附圖方案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共有物│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31.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原告蔡炅廷應有部分1/36。││比例│被告陳晴彤應有部分1/36。│││被告陳善濠應有部分1/36。│││被告林陳美惠應有部分1/12。│││被告蔡天贊應有部分為10/12。│├────┼─────────────────────────────┤│分割方法│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丙進行分割,內容如下:│││㈠A部分土地(面積1109.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天贊所有。│││㈡B部分土地(面積110.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陳美惠所有。│││㈢C部分土地(面積110.9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晴彤、陳善濠依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㈣被告陳晴彤、陳善濠應各補償3,916,080元予原告蔡炅廷。│││㈤被告林陳美惠應補償被告陳晴彤、陳善濠各35,432元;補償被告│││蔡天贊708,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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