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46號原告 賴冠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ZB025499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16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因兩輛大巴士從旁經過遮蔽紅綠燈,致後方機車騎士即原告不小心,事後收到罰單來才發現闖紅燈。原告當時車速沒有很快,也沒看見警方在路邊進行攔檢等勤務,經詢問後,方知本件為員警在路口以照相機拍照取締,然依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採證照片,取締方式應有不妥,應撤銷罰單,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本件交通違規,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採證相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4月23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員 簡見名 職務報告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行為地時,該路口左右兩側交通號誌紅燈皆已亮啟,原告左前方確有兩輛大巴士行駛,惟路口右側之交通號誌(紅燈已亮啟)清楚可見,亦未有被他物遮蔽之情形,然原告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仍繼續行駛,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實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另辯稱:員警攔停原告車輛並無困難,卻以逕行舉發之取締方式有違程序,應撤銷罰單,惟查原告於上揭時、地身著藍色上衣駕駛系爭機車,於其他車輛停等紅燈之時仍未有停車跡象,逕自闖越紅燈直行超越行人穿越道,原告此舉行為已視為闖紅燈,更造成行人穿越道路之危險。該路口雖為T字形路口,雖未有雙向來車,惟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標誌之規定行駛。又本件闖紅燈交通違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要件,復經檢視採證相片,本件違規當時,該違規地點有多數車輛及行人通行,為避免交通事故,確有當場不宜攔停掣單之情。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相片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原告雖謂本件警方應當場攔停不可逕行舉發云云,惟「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上開闖紅燈,觀之相片該違規地點有多數車輛及行人通行,顯示警方舉發之人員與原告車輛之間尚有一定之距離,亦有不宜攔截之情形,故逕行舉發自無不當,原告所稱尚無足採。(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之罰鍰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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