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 佘昱賢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4時23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鎮○○路上處,而有 在顯 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之位置並未劃設及設立任何禁停標誌(線),故在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下,該路段原則上應係准予車輛停放。
而墾丁大街路段多處均有攤販結束營業後任意擺放攤(棚)架及其他道路障礙物佔用道路,行政機關未予重視及放任該亂象,在未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排除路霸佔道之情形下,即針對被迫違規停車駕駛開罰,其執法顯有行政不公,並有故意陷車輛駕駛人違規後再予舉發之事實。且依採證照片可明顯辨識原告當時為避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已盡量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惟因當時停車之地點右側有明顯佔用道路攤販之路霸行為,迫使原告車輛無法合法停放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致原告遭舉發。原處分顯有違反公平、公正原則。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於103年4月30日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1026-ZC號車…,並在墾丁路外側車道上停車,已構成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爰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尚無違誤,…。」另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為路面邊線,左側為禁止變換車道線,亦即該車停放位置係位汽機車混合車道上,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為避開違規停車之車輛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因而存有遭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顯已妨礙他車通行,故原告所辯「在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下,該路段原則上應係准予車輛停放」,係屬誤解。原告另辯稱「在未先予排除路霸佔道之情形下而僅針對該路段被迫違規停車駕駛人開罰」,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而於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則其指摘本件舉發當時有其他攤販佔用道路未受舉發之情,縱係屬實,仍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據,是其上開主張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開違規之事實有相片1張在卷可查,而依相片所示,可見原告之車輛停放位置右側為路面邊線,左側為禁止變換車道線,亦即該車停放位置係位汽機車混合車道上,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為避開違規停車之車輛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因而存有遭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顯已妨礙他車通行,是原告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稱系爭路段當時有道路障礙物,依據道路處罰條例第82條之規定,行為人未在場,應視同廢棄物,警方應先清除障礙物,惟原告如因道路旁無法停車,即應尋找其他合法之停車處所,自不得以此即認為其可違規停車,所稱顯不足採信。(三)從而,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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