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明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5月2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武廟路與身修路路口(下稱該肇事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搶先左轉,適有 林婕 汝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廟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肇事路口,且於該處停等待轉欲往北續行身修路,李坤明因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 林婕汝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林婕汝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跟骨骨折、右手腕骨折、下唇擦傷等傷害。李坤明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婕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林政鋒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在卷可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揭交岔路口貿然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一節,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遵守路權,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導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所為確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主要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所致一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本件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各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