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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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鎮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鎮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㈠莊鎮安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由 黃永昌 所經營之天益汽車修護廠,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另第6行至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㈡復於103年7月18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之修護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鎮安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及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懲罰。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非鉅,且業已與修護廠達成和解並賠償新的車架,有103年9月16日告訴代理人 陳啟燦 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所竊財物尚未得手;並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專科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業於偵查中陳明其老闆不要計較,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在卷(詳偵卷第11頁偵訊筆錄所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282號被告莊鎮 安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鎮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凌晨3點多,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天益汽車修護廠騎樓,徒手竊取該修護廠所有置放於報廢汽車引擎蓋內之工具六T頂車架2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而得手。復於103年7月18日凌晨4時許,騎乘該前開機車前往該修護廠,徒手竊取該修護廠放置在騎樓之變速箱1個(價值約幾千元),因該變速箱過重無法搬運作罷而未遂。嗣經該修護廠員工發現上開工具不見,觀看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啟燦所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因良心不安而未搬走變速箱云云,然該變速箱重約五、六十公斤,業經證人陳啟燦證述無誤,以一人之力不易搬動,核與被告於警詢所供因變速箱太重無法搬運而作罷等語相符,是被告所供因過重無法搬運,應可採信,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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