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九一五
二、二五四一、八三○七、九八六三、一二四三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其染有毒癮,缺錢購買海洛因,其友人 黃曉萍 即要求甲○○申請帳戶供其使用,以換取毒品。甲○○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開立大溪郵局局號○一二一三七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開戶印章,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交予黃曉萍,黃曉萍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甲○○施用。嗣經黃曉萍將甲○○前揭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開戶印章,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不詳人士,再由該名不詳人士交予丙○○(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等詐欺集團即以甲○○所提供之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電話聯絡乙○○、戊○○、己○○、丁○○,佯稱其等有掛號信未領取,而該掛號信已退回郵政總局,並留電話讓乙○○等人聯絡,經乙○○等按該電話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告知撥打指定電話至健保局,俟乙○○等人聯絡後,某自稱健保局人員,表示欲退費予其等,並誆稱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輸入指令,即可獲得退費,使乙○○等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嗣乙○○等人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右揭時、地,將其所申請之大溪郵局局號○一二一三七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等帳戶提款卡、開戶印章,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為代價,提供予其友人黃曉萍,由黃曉萍將該帳戶存摺暨該等帳戶提款卡、開戶印章提供予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士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己○○、丁○○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五四六、五四七頁)、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五號偵查卷三四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係欲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無疑。
三、承上,前開同案被告丙○○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謊稱健保局退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乙○○等,詐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且同時利用數不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可見其中參與詐欺行為之人數眾多、金額亦鉅,應係向不特定人為詐欺行為,顯係甚具規模之詐欺集團,並恃詐欺所得維生無疑,故被告甲○○出售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出售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黃曉萍是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被害人│匯款金額│├───┼──────────┼────────┼───────────┤│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戊○○│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日│││├───┼──────────┼────────┼───────────┤│二│同右│己○○│二十三萬零九百零三元│├───┼──────────┼────────┼───────────┤│三│同右│丁○○│二萬零二百七十二元│├───┼──────────┼────────┼───────────┤│四│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乙○○│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七│││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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