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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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88號
原 告 游瑞豐
被 告 游登復
訴訟代理人 游民化
訴訟代理人 游文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居住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之鄰居,被
告一家人長期以車輛占用上開巷弄,導致附近居民出入不便
,妨害通行及逃生。被告與其父即訴外人游民化於民國104
年9月6日18時許,復又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巷21之41號前卸貨
,妨害通行,適原告駕車經過,便下車與被告溝通,然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手肘撞擊原告腹部,致原告受有
腹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
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元,並因而在家中修養
4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680元,而其精神上受
到嚴重折磨,並請求慰撫金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7,8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起因於原告先挑釁,且被告並未傷害
原告,被告本身有癲癇症,所以刑事案件時才會認罪,被告
並未毆打原告;且被告毆打原告之部位為胸口,並非腹部,
原告之傷勢為虛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
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為被告不爭執經刑事庭判處上開刑期等情,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
主張,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297,810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前揭傷害
行為?原告是否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敘述如下。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先辯稱:其未毆打原
告,因其有癲癇,不清楚刑事庭法官(本件被告所指應為檢
察官)問什麼方才認罪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內容顯示:穿著白衣之被告以右手
手肘自原告胸口處往下撞擊原告腹部,共兩下等情,有勘驗
筆錄為證;被告後又改稱,被告是毆打原告胸口而非腹部,
其診斷書為偽造等語,惟上開錄影畫面已清晰顯示被告於
104年9月6日下午6時18分9秒時,以右手手肘自原告胸口處
往下撞擊至原告腹部之情,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毆
打原告腹部等語,顯非事實。
㈡上開事故發生於彰化縣大村鄉○○巷00○00號前處,原告並
於上開事故發生20多分鐘即同日下午6時54分,隨即到達位
於彰化縣員林市○○路○○○號之員榮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
書、彩色照片等件為證,可證原告遭被告毆打後,立即前往
員榮醫院就醫,中間並無任何延滯,自無虛構傷勢之可能,
被告所言,純屬狡辯之詞,難以採信。是本件被告確實有為
前揭傷害行為,且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該當侵權行為,原告據而請求被告負
賠償損害責任,乃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30元,有收
據3紙影本為證,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
害行為無法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保單批註、傷勢彩色照片
為證,惟上開保單內容係為原告於83年間車禍之治療證明,
尚難據認原告因而須休養40日無法工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680元,難以
採信。
㈣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衡諸社
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從事廣告招牌為業,
與母親、兄長、妻兒同住,年薪約40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
、現打零工為生,與妻子兒女同住,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
情,每月收入約18,000至24,000元、扶養妻子及3兒女等情
;並審酌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等加害行為之手段、原告前曾
因車禍而導致內臟、脊椎受傷,而因本次被告毆打原告舊傷
之處,致原告舊傷復發之受害程度,暨前述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
,支出醫療費用1,13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1,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