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孫資皓
被 告 卓榆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3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1日至原告醫院急診
並接受治療,而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惟被告計欠原告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813元未付,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但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原告爰本於醫
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由新任院長
許惠恒承受訴訟,暨被告應給付原告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通知、催繳
書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核屬相符,信屬真正。從而
,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4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內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