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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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
告至94年8月21日止,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14萬5,818元未償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
收帳卡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