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8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楊正評 律師(即 林嘉興 〈原名: 林后毅 〉之遺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嘉興(原名:林后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67元,及其中新臺幣136,65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嘉興(原名:林后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林嘉興(原名:林后毅)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林嘉興(原名:林后毅)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林嘉興(原名:林后毅)已於110年9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嘉興(原名:林后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原告本件並未對被告請求違約金,依兩造間約定請求利息,但僅請求法定最高利率。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繼承人110年9月1日死亡,因無繼承人,無故意違約情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973號裁定遺產管理人,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於111年4月6日公告,依法需1年6月催告期限屆滿時始得償還債務。對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後之請求沒有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97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帳務查詢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47至54頁);又被告對原告聲明更改後,沒有意見;本院依卷證資料,訴外人林嘉興(原名:林后毅)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已堪認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林嘉興(原名:林后毅)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嘉興(原名:林后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嘉興(原名:林后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