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472號
原告 蘭麗珍
訴訟代理人 王芃姍
法定代理人 關德源
被告 鄭鴻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7月25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