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565號

原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被告 黃麗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開戶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於原告營業處所開立股票買賣帳戶(帳號815B-000000-0),並親自簽訂「開戶契約書」,嗣於110年2月4日線上簽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下稱融資融券契約書)」及「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下稱當沖契約書)」二),以從事融資融券、當沖券差交易。嗣被告因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而積欠如下之款項: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所為之交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571元及違約金38,732元,共計321,303元:

1.被告於110年5月18日以券差交易現券賣出股票 長榮海 (代碼:2603)19,000股,賣出價金為1,294,300元,留置沖銷款為1,288,578元,惟被告未能於當日反向買進沖銷,該股票遂於110年5月19日由原告依「當沖契約書」反向回補,買入價金加計手續費共計1,377,560元。經以留置沖銷款1,288,578元扣除強制回補買回款1,377,560元、按「當沖契約書」第貳點第四條規定以當日收盤價百分之七計算之借券費用92,302元及借券手續費1,032元結算相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16元(計算式:1,288,578元-1,377,560元-92,302元-1,032元=-182,316元)。

2.被告於110年5月18日亦以券差交易現券賣出股票 陽明 (代碼:2609)9,000股,賣出價金為642,300元,留置沖銷款為639,460元,惟被告未能於當日反向買進沖銷,該股票遂於110年5月19日由原告依「當沖契約書」反向回補,買入價金加計手續費共計693,086元。經以留置沖銷款639,460元扣除強制回補買回款693,086元、按「當沖契約書」第貳點第四條規定以當日收盤價百分之七計算之借券費用46,116元及借券手續費513元結算相抵後,被告應給付100,255元(計算式:639,460元-693,086元-46,116元-513元=-100,255元)。

3.綜上,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所為之交易,共計應給付原告282,571元(計算式:182,316元+100,255元=282,571元),詎被告竟違反當沖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而不履行給付前開款項之義務,原告遂依約申報違約。另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十一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之違約金,今原告僅就總成交賣出金額1,936,600元(計算式:1,294,300元+642,300元=1,936,600元)之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計38,732元(計算式:1,936,600元×2%=38,732元)。故就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所為之交易,共計應給付原告321,303元(計算式:282,571元+38,732元=321,303元)。

㈡、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所為之交易,應給付原告83,702元及違約金35,039元,共計118,741元:

 1.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以券差交易現股當沖賣出股票長榮海(代碼:2603)9,000股,賣出價金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為661,961元,並於當日全數回補,買入價金加計手續費為687,678元,結算相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7元;被告同日以券差交易現券賣出及融券賣出股票陽明(代碼:2609)各1,000股及6,000股,現券賣出價金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為78,770元、融券賣出價金為467,600元,被告並於當日現股當沖買回陽明(代碼:2609)1,000股,買入價金加計手續費為80,614元,現股當沖陽明(代碼:2609)1,000股部分,結算相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元;惟被告當日仍有融券6,000股未能於當日反向買進沖銷,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三條,因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當沖契約書於110年5月20日發生違約情事,爰提前了結該信用交易,該股票遂於110年5月20日由原告反向回補,買入價金加計利息及手續費為431,066元,經結算相抵後,融券交易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4元。準此,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所為之前開交易,共計應給付原告64,095元(計算式:25,717元+1,844元+36,534元=64,095元),詎被告屆期竟違反前揭契約而不履行給付前開款項之義務,原告遂依約定申報違約。另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十一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之違約金,今原告僅就被告當日總成交金額2,478,700元之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計24,210元(計算式:2,478,700元×2%=24,210元)。故就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所為之前開交易,共計應給付原告88,305元(計算式:64,095元+24,210元=88,305元)。

2.被告於5月19日以券差交易現券賣出股票陽明(代碼:2609)2,000股,賣出價金為154,700元,留置沖銷款為154,016元,惟被告未能於當日反向買進沖銷,該股票遂於110年5月20日由原告依「當沖契約書」反向回補,買入價金加計手續費為162,230元。經以留置沖銷款154,016元扣除強制回補買回款162,230元、按「當沖契約書」第貳點第四條規定以當日收盤價百分之七計算之借券費用11,270元及借券手續費123元結算相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7元(計算式:154,016元-162,230元-11,270元-123元=-19,607元),詎被告竟違反當沖契約書而不履行給付前開款項之義務,原告遂依約定申報違約。另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十一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之違約金,原告就當日券差交易總成交賣出金額154,700元之百分之七計算違約金,計10,829元(計算式:154,700元×7%=10,829元)。故就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所為之前揭交易,共計應給付原告30,436元(計算式:19,607元+10,829元=30,436元)。

3.綜上,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所為之交易,應給付原告83,702元(計算式:64,095元+19,607元=83,702元)及違約金35,039元(計算式:24,210元+10,829元=35,039元),共計118,741元(計算式:83,702元+35,039元=118,741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之各項金額,總計應給付原告440,044元(計算式:321,303元+118,741元=44

0,044元),及其中366,273元(計算式:282,571元+83,702

元=366,273元),經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寄送違約通知催討

,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契約書、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及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電子簽章紀錄及契約、110年5月18日現沖券差應收付表(借券)-長榮海、110年5月18日現沖券差應收付表(借券)-陽明、110年5月18日客戶違約盈虧表、110年5月19日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集中保管客戶資料媒體傳送作業明細表、110年5月19日客戶違約盈虧表、110年5月19日現沖券差應收付表(借券)-陽明、110年5月19日客戶違約盈虧表(券差)、110年5月21日、5月24日及5月25日「違約通知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44元,及其中366,273元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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