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菁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慧菁為家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威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施作新竹縣竹北市○○街義民橋橋樑伸縮縫隙更換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挖掘道路施工時,施工位置前方或後方需設置安全措施與交通警戒標示,夜間並應掛警示燈,且依其學歷、智識、職位及工作經驗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夜間設置足夠安全措施,且該處紐澤西護欄上之警示燈亦未正常照明,適被害人 陳永秋 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照明及警示不足,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處紐澤西護欄,經送醫急救仍延於同日下午1時16分,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而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現場工地主任 駱訪南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駱訪南之供證,以及新竹縣政府工程契約、家威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其為家威公司負責人,現場橋面伸縮縫修復工程係由家威公司向新竹縣政府承攬施作,因未於夜間設置足夠安全措施,且護欄上警示燈未正常照明,致使被害人騎車行經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護欄,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家威公司是我公公留下的,負責人掛在我名下,原來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 鍾全福 ,但這幾年我先生身體不好,所以由我擔任負責人,但我平時只負責公司內勤與資金調度,工程業務與工地現場安全維護都是由工務經理駱訪南在負責處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家威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章程、基本資料查詢、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至54、56、5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又家威公司承攬新竹縣政府103年度新埔鎮鄉道養護及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並自103年7月10日起至同月30日止,施作新埔鄉道竹14線(即義民路三段義民橋)之橋面伸縮縫修復工程;駱訪南係家威公司之工務經理,並擔任上開橋面伸縮縫修復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因疏未注意,未於夜間設置足夠安全措施,且該處紐澤西護欄上之警示燈亦未正常照明,適被害人於103年7月12日凌晨,騎機車行經該處時,因照明及警示不足,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處紐澤西護欄,經送醫急救仍延於同日下午1時16分,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氣胸、血胸;右肩骨折,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駱訪南坦認在卷,並有新竹縣0000000000號:C000-0000)封面暨附挖掘道路申請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工作通知單、施工平面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9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8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暨照片24張可佐(相驗卷第80至84、89至96、21至24、34至41、47至61、66至78頁),均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動機不一,有衷心悔悟者,
亦有為求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解脫者,更有係出於企圖得到某種利益或由於一定意圖而為之者,故未必即與真實相符。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非重罪之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法律賦予其訴追必要性之評價,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經被告之同意,附加課以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一定負擔之義務時,得為緩起訴。檢察官與被告如達成認罪並向被害人(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給予一定期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惟檢察官嗣後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予以起訴者,此屬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與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異。第以緩起訴處分原本即非被告所得享有之權利,自不能強求檢察官為之,然被告既係因信賴檢察官而為一定行為,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相同法理,於此情形,則被告先前向檢察官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方符公平正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我沒有意見,我承認自己的錯誤」,然此係在家威公司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古瑞惠、被害人之子 陳正龍 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全數支付損害賠償後,檢察官徵詢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時所為之陳述(相驗卷第111頁)。而檢察官嗣後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仍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被告先前向檢察官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㈢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而公司於組織上分層負責,由各級經理人、員工就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業務,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個案工程安全責任之人,始有直接防護避免他人因工程施作而死傷之義務。倘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工程施作或交通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而係責由分層負責之經理人或員工負責指揮監督,自難期待該負責人必須隨時注意案發場所之各種狀況,無以推定其負有完善該施工場所安全措施及交通警戒標誌之注意義務。
㈣查家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股東、
董事均僅被告1人,有公司章程、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審卷第51至57頁);公司於案發當時之員工人數約20至30人,設有財務、工務、品管等部門,其中會計部門主管由被告兼任,主要業務為公司請款及放款,工務經理為駱訪南,品管經理則為 陳桂芬 等情,業經被告、駱訪南供證在卷(原審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並有主要工作人員姓名及學經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0頁)。足見家威公司係一資本額中上、員工人數非少且於組織上分層負責,由各級經理人、員工就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之營利事業。參以駱訪南證稱:本件工程現場由我負責,被告並不會到現場;本案工程的工安由我統籌指示(相驗卷第11、45頁);依據家威公司之內部職掌分工,由我擔任中小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只負責現金調度,並不知道實際施工之現場位置;家威公司之原負責人為鍾全福,負責工地之外勤工作,由老闆娘即被告留守家威公司以負責資金調度,嗣因鍾全福身體狀況不佳,由我接手工地之外勤工作,被告仍負責掌管公司內勤事務等語(原審卷第29至36頁),以及 范振銘 證稱:我是本案橋面伸縮縫修復工程之工地領班,直屬長官是駱訪南經理,是向老闆娘即被告領薪水,由駱訪南經理負責擺放幾個警示燈、幾個交通錐、何時開始交通管制事宜等語(原審卷第37、38頁)。可知被告雖係家威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自身僅負責公司內勤財務,不曾至家威公司施作工程之工地現場,亦不負責相關工地現場管理及安全維護,故對於工地夜間警戒、照明設備,尚難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於本件個案中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係針對刑法第276條第2項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不同及現場工地主任是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加以說明,並據以認定事故發生時已下班的工地主任,因非雇主,亦非於事故時在場監督,而認定該工地主任不負業務過失責任,非謂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之雇主即無就工地設備不足所致之公眾危險有防護避免之義務。且本件被害人係用路人,並非該工程之勞工,原審援引上開判決中部分論述作為判決依據,而認被告就工地設備不足所致之公眾危險並無防護避免之義務,容有誤會;㈡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檢察官到場相驗時,即可就家威公司運作情形、該工程承包起迄期間、該工程現場工地主任及工頭狀況、員工接受工程訓練情形等該工事具體狀況翔實陳述,於審理中始改稱因其並非現場負責人,無法注意是否有裝置警示燈,僅負責內勤云云,所辯情節是否實在,尚非無疑。且家威公司之股東僅被告一人,即獨資經營公司,與大型公司資方階層尚設有多層職位之情形顯有不同,且由章程亦可知該公司之盈餘百分之九十九均分派予被告所有,有家威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則該公司在經營及獲利均由被告實力支配下,縱其非現場施工或監工人員,然其對於所承包工程卻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權責,則被告對於施工路段之安全維護及警示仍責無旁貸,應使之臻於完善,不得因現場另指派負責人、內勤另找內勤小姐負責企劃,即稱其一無所知而卸免其監督之責,而將肇事責任全歸於現場負責人。被告疏於常至現場檢查工地照明設備是否足以維護不特定公眾安全,經營管理有疏失,致被害人因照明不足撞擊工地紐澤西護欄死亡,被告自有業務上過失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原審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意在說明被告縱使對於該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即駱訪南之指揮、監督有不當及疏失,但其並未在案發現場參與實際作業,有關夜間安全措施之設置是否足夠、警示燈有無正常照明,均屬分層負責下由駱訪南負責之業務,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可能,而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問題;㈡被告雖自承施工用三角錐及警示燈時有失竊現象(相驗卷第15頁),駱訪南亦證稱被告曾就施工交通警戒提醒要注意(原審卷第31頁),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實際指揮監督權責,不得將肇事責任全歸於現場負責人。惟被告平時負責公司內勤與請款放款之資金調度,對於施工現場三角錐、警示燈時常失竊而需耗資添購乙節,本為其職務上所知事項;而身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提醒下屬要注意工地安全,亦屬一般經營管理者之職責範圍。凡此均無礙於被告在分層負責、授權管理之模式下,由工務經理駱訪南擔負工地現場安全維護之職責。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對於工地現場有實際指揮監督權責,不得因現場另派負責人而卸免責任云云,容有誤會。其餘上訴指摘事項,均經論述如前,而無可採。是檢察官執前詞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