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早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早慧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雷早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 蘇春花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後方,徒手竊取蘇春花所有置放在該處之20公斤裝瓦斯桶1桶得手,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瓦斯桶搬運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居所。嗣經蘇春花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循線在雷早慧上址居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雷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春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瓦斯桶1桶,價值約為新臺幣7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頁),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及其本身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