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上訴人 陳邦光 被上訴人 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潘碧妍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訴外人即伊父 陳瑞麟 於民國(下同)88年3月5日將銀行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476萬元贈與兩造及訴外人 陳邦夫 、 陳邦安 兄弟4人,被上訴人獲贈476萬元,其餘3人各得1,000萬元,贈與稅共9,894,200元,4人平均分擔各繳納2,473,550元,被上訴人就溢繳之贈與稅372,883元【{2,473,550-(9,894,200476/3,476)}3=372,883,下稱系爭贈與稅】已贈與伊。詎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下稱另案訴訟),請求伊返還系爭贈與稅。被上訴人故意疏忽而繳納系爭贈與稅,伊認為被上訴人已贈與系爭贈與稅予伊,被上訴人又訴請伊返還,伊因而心生畏懼,欲返還系爭贈與稅予被上訴人,致伊受有損害372,883元。又伊因擔心另案訴訟敗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27,117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其中372,883元自103年5月23日起,其餘627,117元自10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贈與稅溢繳乙事對上訴人所提另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以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伊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104年6月4日在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事件和解成立,伊提起另案訴訟係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上開財產上損害372,883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883元及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瑞麟於88年4月8日死亡後,應課徵生前贈與稅9,894,200元、遺產稅1,471,284元、欠繳所得稅及罰款278,855元,伊溢繳贈與稅1,118,649元、遺產稅496,690元、所得稅及罰款13,942元,上訴人應分擔上開贈與稅372,883元、所得稅及罰款4,234元、遺產稅124,172元,乃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501,289元本息,經臺北法院以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訴字第2851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事件(下稱另案二審)於104年6月4日成立和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495,637元本息等事實,有另案訴訟一審民事判決(原審卷第39至41頁背面)、二審和解筆錄(原審卷第85頁及背面)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疏忽而繳納系爭贈與稅,伊認為被上訴人已贈與系爭贈與稅予伊,被上訴人又訴請伊返還,伊因而心生畏懼,欲返還系爭贈與稅予被上訴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372,883元,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繳之系爭贈與稅,經另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核屬依法行使其權利,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嗣兩造於另案二審成立和解,上訴人自願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贈與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與前述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883元及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