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涵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仍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02.23│103.01.08│103.01.07│103.04.02│├───────┼────────┼────────┼────────┼────────┤│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210號│偵字第9815號│偵字第2329號等│偵字第2329號等│├─┬─────┼────────┼────────┼────────┼────────┤││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事││1152號│1064號│956號│9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11.27│104.06.15│104.11.11│104.11.11│├─┼─────┼────────┼────────┼────────┼────────┤││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判││1152號│1064號│956號│956號││決├─────┼────────┼────────┼────────┼────────┤││確定日期│103.12.29│104.07.06│104.12.11│104.12.11│├─┴─────┼────────┼────────┼────────┼────────┤│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備註│執字第1960號│執字第11955號│執字第17391號│執字第17391號│││(已執畢)│(已執畢)│(編號3至4應執行│(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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