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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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裕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堤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