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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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春淑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洛全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洛全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春淑、林洛全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間某日同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各稱為385地號土地、367地號土地)附近勘查,2人共同謀議由林洛全負責拆除座落於上開地號土地上 林蒼嶽 所有之鐵皮屋(於385地號土地上約24.93平方公尺、於367地號土地上約0.16平方公尺),並約定由張春淑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林洛全作為拆除上開鐵皮屋之報酬,且已於103年4月2日前某日給付完畢。林洛全旋於103年4月2日上午8、9時前某時許,以7,000元或8,000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鴻翊實業社負責人 陳彥華 以挖土機拆除上開鐵皮屋,陳彥華遂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業經原判決更正在案)4月2日上午8、9時許與不知情之 朱睿彬 分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搭載編號SK200號之挖土機前往385地號土地附近,由朱睿彬駕駛該挖土機毀壞該鐵皮屋後將之全部拆除。
三、案經林蒼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洛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張春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委由辯護人為其表示意見,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春淑對其曾以2萬元之代價請被告林洛全整地之事實,被告林洛全對曾於前開時、地僱請證人陳彥華至前開385地號土地附近將證人林蒼嶽所有之鐵皮屋拆除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被告張春淑辯稱:其係請被告林洛全整地,並沒有要被告林洛全拆證人林蒼嶽所有之鐵皮屋云云;被告林洛全則以渠因誤認該鐵皮屋在整地範圍內方將該鐵皮屋拆除,不是故意要拆除該鐵皮屋云云為辯。
二、經查:
(一)被告張春淑對其曾以2萬元之代價請被告林洛全整地之事實,被告林洛全對曾於前開時、地僱請證人陳彥華至前開385地號土地附近將證人林蒼嶽所有之鐵皮屋拆除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蒼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至6、99至105、141至145、190頁、原審卷第45至56、77、84、120、147、148頁)、證人 林勝坤 、陳清煌及 吳信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上見他字卷第158至161、167至170頁)、證人陳彥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3至191頁、原審卷第77至84頁)、證人 洪武相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可佐,復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38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10月31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0日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11月4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現場空照圖、Googleearth地圖列印資料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見他字卷第11至15、40、108、67至93、116至119、134至137、144至145、148至156、195頁、原審卷第98至105、151至15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林洛全雖以前開情事置辯,惟:
1.被告林洛全於偵查中陳稱:「張春淑有指出大致的範圍」、「張春淑是說叫我們整地,把馬路旁邊圍牆附近的東西都整平,整平的意思應該是包括拆掉」、「張春淑說整地的範圍就是圍牆裡面,她說整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04、143、144頁);證人陳彥華於偵查中證稱:「(問:僱主於僱用時所指示之作業內容為何?)就是拆圍牆及鐵皮屋。就是把它拆掉。鐵皮屋後面沒有東西」、「(問:僱主指示你拆除工作之項目,是否有包括要拆除宜蘭縣○○鄉○○○路○○○號鐵皮屋?)是這個房屋沒錯,要拆除的包括鐵皮屋及圍牆」、「(問:林洛全……在拆除當天早上到場以後,有無指明要拆○○○鄉○○○路○○○號鐵皮屋及旁邊連結那段圍牆?)有」、「(問:他們是用手指這間嗎?)對」、「地上殘餘部分是拆除鐵皮屋位置,拆除之後的東西就由我開貨車運走,鐵皮部分我載去資源回收場,剩下磚瓦、廢棄物留在現場」等情(見他字卷第185至18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你當天去拆除的現場,林洛全有告訴你要拆除281號鐵皮屋跟旁邊的圍牆?)他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是就被告林洛全之供述與該證人之證述相互參照以觀,可知被告林洛全係依被告張春淑所指示之範圍加以整地,且被告林洛全於僱用證人陳彥華時即已明確指示要拆除證人林蒼嶽所有之鐵皮屋,並於103年4月2日在現場指示證人陳彥華拆除鐵皮屋無誤。
2.證人即員警吳信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接完電話我就去現場,我看到林洛全、有人開一台怪手……我到場的時候鐵皮屋還在還沒拆,我就跟林洛全講說先不要拆,你還沒有辦法證明鐵皮屋是你的,叫他叫怪手先不要拆;他說是地主委託他來拆除鐵皮屋,我說你有辦法證明這個地方是你的嗎?他說是地主委託他來的,我說你叫地主帶證明文件來,後來林洛全一直在打電話,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在打電話給地主……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林蒼嶽問他要不要過來……我正在跟林蒼嶽講電話的時候,林洛全就叫怪手偷拆了。我聽到拆除的聲音,就問林洛全說你怎麼拆了;我是一聽到拆的時候就馬上跟他講,可是後續怪手就一直拆了,林洛全都沒有制止怪手,因為是他叫他拆的。拆除的動作不止拆一下……後面我在現場又看了一下,此時鐵皮屋已經完全被拆除,我才離開現場」等情(見他字卷第168至169頁),堪認當日證人吳信輝到場時,鐵皮屋尚未拆除,且被告林洛全於員警到場要求渠暫停拆除並聯絡地主後,被告林洛全非但不停止拆除,反趁證人吳信輝與證人林蒼嶽電話聯繫之時指示繼續拆除鐵皮屋,被告林洛全顯有毀壞鐵皮屋之故意無訛。
3.再證人林蒼嶽所有之鐵皮屋為狹長型,除鐵皮材質外另有木板、柱子、門窗等構造,此觀前開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Googleearth地圖列印資料等自明(見他字卷第11至12、116至119頁,原審卷第151至155頁),與證人陳彥華於偵查中所證:「8點多就開始拆。從早上拆到下午1、2點拆完」等情(見他字卷第185頁)相互參照,足見該鐵皮屋有相當之結構及規模,縱有挖土機碰到圍牆或鐵皮屋部分,亦不可能逕造成鐵皮屋全部倒掉之結果,是被告林洛全於原審所辯怪手從圍牆旁邊挖下去,旁邊就全部都倒了,碰到就全部倒掉云云並非屬實。矧證人陳彥華明確證稱被告林洛全指示之工作內容即為拆除鐵皮屋及圍牆,鐵皮屋後面沒有東西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林洛全於現場復再以手指向證人陳彥華確認拆除範圍,更於員警即證人吳信輝到場制止後仍執意指示拆除該鐵皮屋,凡此俱可見被告林洛全有毀壞鐵皮屋之故意存在。
4.綜上,被告林洛全所辯前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張春淑雖辯稱其係請被告林洛全整地,並沒有要被告林洛全拆證人林蒼嶽所有之鐵皮屋云云,然:
1.被告林洛全於偵查中稱:「張春淑有指出大致的範圍」、「張春淑是說叫我們整地,把馬路旁邊圍牆附近的東西都整平,整平的意思應該是包括拆掉」、「張春淑說整地的範圍就是圍牆裡面,她說整地」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張春淑於偵查中所陳:「我在動工的前1個月以內大約3月份有帶林洛全去現地,指出要拆除的範圍」、「後來我有去看,281號鐵皮屋已經不在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89頁),堪認被告張春淑於103年3月間某日,曾與被告林洛全同至現場並確認整地之範圍,且於拆除完成後至現場確認此情。
2.被告張春淑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無到754地號現場看過?)…這塊地是我仲介賣出去,我知道這塊地路邊有281號鐵皮屋。我知道鐵皮屋後面土地的狀況」、「(問:你委託林洛全整地時,你是否知道281號鐵皮屋跟754地號之間的關係?)知道,因為地主有跟我說,我知道他們之前已經在打類似拆屋還地的官司。我知道他們在打官司時,還沒有281號鐵皮屋,在打完官司才把鐵皮屋蓋在那邊」(見他字卷第189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知悉證人林蒼嶽的鐵皮屋沒有占用75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43頁)等情;參以被告張春淑為富邦不動產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羅東店店長,既仲介754地號土地之買賣,復知悉754地號土地曾有類似拆屋還地之訴訟,被告張春淑身為實際仲介754地號土地買賣者,對於754地號、385地號、367地號土地之界址範圍及土地現況應相當瞭解,當無誤認該鐵皮屋有占用到754地號土地之可能。倘被告張春淑已對被告林洛全明確指示拆除整地之範圍並不包括該鐵皮屋,被告林洛全於員警到場制止時,應即聯絡被告張春淑到場確認,然斯時被告林洛全不僅未聯繫被告張春淑到場確認,甚至於員警尚在聯繫證人林蒼嶽之際,即指示拆除鐵皮屋,顯見被告張春淑於103年3月間與被告林洛全至現場指界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林洛全將鐵皮屋拆除,即便有員警到場亦強行為之。被告張春淑所辯其並沒有要被告林洛全拆證人林蒼嶽所有之鐵皮屋云云,自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四)又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1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現場照片所示,明確可見本案之鐵皮屋四面有木板或鐵皮之牆壁、屋頂以鐵皮覆蓋,並有門肩及窗戶可供人自由出入;於遭拆除後亦可見地面留有磚塊、木板等雜物(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他字卷第14至15頁),參以被告林洛全於原審審理中所供陳於拆除前有先敲門確認其內有無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37頁),堪認就該鐵皮屋之外觀、結構以觀,一般人均已可認定該鐵皮屋為可供人使用而屬刑法上所指之建築物無訛。
(五)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認被告張春淑於103年4月2日有到754地號土地附近云云,惟證人陳彥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並未親眼看到被告張春淑,是聽證人洪武相事後轉述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證人洪武相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沒有跟證人陳彥華說有看到被告張春淑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是依目前卷證,無足認被告張春淑於103年4月2日曾到拆除現場,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當有誤會,一併說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本案雖係由被告林洛全僱用證人陳彥華於103年4月2日至現場拆除鐵皮屋,且被告張春淑僅有事先帶同被告林洛全前往勘查,並未實際參與當天之拆除行為,惟被告張春淑既事前與被告林洛全謀議談妥拆除鐵皮屋事宜,被告2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張春淑犯教唆毀損建築物罪,當有誤會,惟不妨害事實之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彥華、朱睿彬拆除鐵皮屋,均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林洛全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適用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毀壞證人林蒼嶽之鐵皮屋,甚至於員警到場後仍強行拆除,漠視公權力,兼衡所毀損之鐵皮屋座落之385、36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張春淑之職業為不動產仲介,教育程度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洛全無職業,曾從事餐廳、一般做工,教育程度高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春淑有期徒刑6月、被告林洛全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張春淑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明知證人林蒼嶽之鐵皮屋座落於國有地上,仍強行拆除,雖無明確證據可證被告張春淑係因仲介754地號土地而與該地之買方即證人 何昌育 有約定需清除該鐵皮屋始犯下本案犯罪,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20日至現場鑑測時,754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築工程進行中,建築工程之圍籬已占用至原鐵皮屋所在之385地號土地(見他字卷第149、150頁照片),證人林蒼嶽之鐵皮屋雖未占用754地號土地,但該鐵皮屋緊臨754地號土地又位於道路旁,對於日後75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及日後該房屋出入之動線、景觀有所重大影響,亦影響土地及房屋價格,該鐵皮屋若能拆除,則受益者顯為該地地主及仲介即被告張春淑,是本案雖量處被告張春淑有期徒刑6月,然衡量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可能之犯罪動機,諭知被告張春淑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
(一)被告張春淑上訴意旨略以:其曾於103年3月間,成功仲介與前開鐵皮屋座落土地相鄰之同段754地號土地之買賣交易,為代履行買方清除地上物之要求,方以2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林洛全整地並清除地上廢棄物,其非7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從未要求被告林洛全拆除座落於385地號土地上證人林蒼嶽所有之鐵皮屋,其亦係事後至現場方知被告林洛全將鐵皮屋拆除;況其於103年3月攜同被告林洛全至現場約略指出拆除範圍時,從未指示被告林洛全拆除或不拆除鐵皮屋,是原審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二)被告林洛全上訴意旨略以:渠係受被告張春淑之委託整地,於103年3月間至現場勘查拆除範圍時,因誤認前開鐵皮屋亦座落於需整地之土地上,方於103年4月2日僱工至現場拆除該屋,渠並無毀壞建築物之不法犯意;另渠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盼能從輕量刑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
(三)被告2人確有為前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上,是被告2人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當無理由。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稱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張春淑之辯護人所稱原審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嫌過重等節,查原審雖以被告2人犯後未與證人林蒼嶽達成和解為量刑因素之一,然原審既係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而為量刑,被告2人毀壞證人林蒼嶽所有前開鐵皮屋,對於證人林蒼嶽之損失不可謂不重,且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實為應然之舉,是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證人林蒼嶽以30萬元達成調解,然原審既已就被告張春淑部分量處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被告林洛全部分亦因具累犯之加重事由而判處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經核本案復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無量刑過重之情;另原審判決亦已詳敘諭知被告張春淑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無不當,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以此等事由所提起上訴及辯護人所稱前情,均無理由。
(四)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張春淑緩刑宣告,然自案發迄今被告張春淑猶未坦認本案犯行,已難認有悔悟之心,且其所為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已嚴重影響證人林蒼嶽之財產權,縱被告張春淑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證人林蒼嶽達成調解而填補證人林蒼嶽部分損害,亦已難回復該建築物之原狀,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張春淑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綜上,被告2人以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