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建村於民國104年4月1日10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漢本地區某檳榔攤飲酒至同日12時3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154公里又400公尺處時,因飲酒影響其操控機車之能力,不慎與對向車道由 潘慶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潘慶寅未成傷),陳建村之左小腿及左膝蓋因此受有擦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分許,對陳建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慶寅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發生車禍,造成己身受到傷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