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43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43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假扣押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古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係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其並未進而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71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則參酌前開說明,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縱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亦不生合法之效力無疑;又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與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自屬不能准許。
四、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慧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