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25號聲請覆審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聲請冤獄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99年度賠字第25號決定,聲請覆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冤獄賠償法第15條、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對於本院99年度賠字第25號決定聲請覆審,應送達聲請覆審人之決定係於99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覆審期間自決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00年1月13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覆審人竟遲至100年2月21日始聲請覆審,有聲請覆審狀上所載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戳之日期可稽,顯已逾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5條第1項、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8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世華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