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國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95年5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止,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王文聖 所借得、懸掛KCG-793號車牌、手把處有藍色扣環之重型機車(原GEM-842號車牌因交通違規被吊扣,王文聖遂改掛母親所有之KCG-793號車牌),連續在台中縣清水鎮、沙鹿鎮等地,徒手搶奪行人丙○○○、 吳佩 樺、乙○○所有之手提包(犯罪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取出手提包內之現金花用,至於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警方受理報案後,循線於95年5月13日上午ll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中興街口,查獲騎乘前述重型機車之甲○○,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得甲○○之同意,前往其位於台中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扣得其飛車搶奪時所著之上衣l件、安全帽l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搶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佩樺 、丙○○○、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被告現場圖(警卷頁36)、吳佩樺遭搶現場圖(警卷頁37)、丙○○○遭搶現場圖(警卷頁38)、台中縣○○鎮○○路與中興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l張(警卷頁45)、扣案之上衣l件、安全帽l頂等證據可以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是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3次搶奪犯行,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逕以一連續搶奪罪論處。而被告先後3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搶奪他人動產,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A附表:被告甲○○涉嫌搶奪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被害人遭搶財物│├──┼───────┼─────────┼────┼────────────┤│1│95年5月9日上│台中縣清水鎮西社里│丙○○○│甲○○騎乘懸掛KCG-793號│││午10時30分許│中華路與鰲峰路160││車牌之機車,騎至行人 蔡陳 ││││巷口││ 金蓮 身旁,徒手搶奪被害人││││││的手提袋(內有被害人的身││││││分證、健保卡、現金約3千││││││元)│├──┼───────┼─────────┼────┼────────────┤│2│95年5月10日中│台中縣清水鎮文昌里│吳佩樺│甲○○騎乘懸掛KCG-793號│││午12時許│中山路與中興街口││車牌之機車,騎至行人吳佩││││││樺身旁,徒手搶奪被害人的││││││手提包(內有被害人的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以及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支)│├──┼───────┼─────────┼────┼────────────┤│3│95年5月12日下│台中縣○○鎮○○街│乙○○│甲○○騎乘懸掛KCG-793號│││午6時20分許│14號前││車牌之機車,騎至行人 林淑 ││││││騰身旁,徒手搶奪被害人的││││││手提包(內有被害人的護照││││││、台胞證、身分證、汽車駕││││││照、行照2張、健保卡、自││││││然人憑證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康鉑卡1張││││││、現金約1千元、翻譯機1││││││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