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原名陳金虎
丑○○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連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辰○○共同連續犯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正「自95年3月3日起,以日薪1千元至2千元之代價雇用辰○○,及自同年月4日起以日薪1千元至1千5百元之代價雇用丑○○」,並將扣案物品更正為「扣得子○○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增引被告子○○、丑○○、辰○○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查被告子○○所經營之賭博場所,賭客可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子○○並有與賭客對賭,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公訴人漏引刑法第266條)。被告3人及壬○○(另行審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放在賭檯上準備與賭客對賭之財物及抽頭金,業據被告子○○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08000元(起訴書誤植為30800元),係警方自被告子○○、案外人己○○、甲○○、丁○○、寅○○、癸○○、卯○○、丙○○、庚○○、辛○○、戊○○、乙○○身上分別取出15200元、12000元、25900元、9800元、95400元、16500元、29000元、800元、3700元、46300元、23000元、30400元,業據證人寅○○、卯○○、乙○○、甲○○、癸○○、庚○○、丙○○、辛○○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己○○、戊○○、丁○○於警詢證述甚詳,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當場在賭檯之財物,而上開於被告子○○身上取出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其預備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表:
1、無線電2支
2、象棋1副
3、撲克牌13張
4、骰子8顆
5、帳冊1本
6、計算機1台
7、1421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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