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7L-2083號小自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二十二時一分,在國四公路東八‧七公里,因「經酒精測定值測定每公升○‧九毫克,法定值每公升○‧二五毫克(禁駛)」之違規。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00000000號)舉發。甲○○駕駛7L-2083號小自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本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五萬七千元整,吊扣駕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酒駕違規,已由法院判定緩起訴處分,並捐款六萬元給予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盼望一件不兩罰,請求此張罰款可撤銷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另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謂:(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等語。雖法務部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認為上開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參照),惟前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非「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因此於緩起訴處分之案件,並非必然須處以行政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十條、第三十五條之修正重點略謂:為落實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刑事罰之罰金與違反本條例之罰鍰,不得重複處罰。(第十條)」、「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三十五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但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第三十五條)」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二十二時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四公路東八‧七公里處,因「經酒精測定值測定每公升○‧九毫克,法定值每公升○‧二五毫克(禁駛)」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從而,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七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原無違誤。惟查,受處分人上開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員警以違背安全駕駛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為緩起訴處分後職權送再議,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五六○號處分書駁回,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查閱其前案紀錄表核對無訛。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由受處分人以匯款方式,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家扶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臺中縣家扶中心)繳納,亦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該等公益捐款雖非刑罰,惟具有代替罰金之性質,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有該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五萬七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綜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