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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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中市○區現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個、塑膠杓子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個、塑膠杓子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期滿日93年12月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93年4月14日釋放後,以9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里○○路○○巷1之1號其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11月25日20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個、塑膠杓子3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報告2紙在卷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個、塑膠杓子3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罪。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是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第1、2級毒品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逕以一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竊盜、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於9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均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之頻率、態樣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個、塑膠杓子3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A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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