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稽違字第裁六○-G六○A二七八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壹仟柒佰元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限速五十公里處,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達六十五公里,由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六○A二七八二○號)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G六○A二七八二○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緊急送五歲兒子至臺中榮總急診(急診診斷書於第一次申訴已附上),故導致超速十五公里遭舉發,於臺中監理所申訴後卻以目前尚無相關法令規定,仍須繳納一千七百元罰款,此處置枉顧法律仍須顧及情理層面,完全不考慮身為父母的焦急,及孩子三天嚴重嘔吐導致身體高燒、虛弱脫水的緊急情況。因緊急救護傷患照相舉發而最後裁決不罰是有例可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宜籣監理站針對G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提出申訴乙案,衡酌將一歲女孩因哮吼緊急送醫而超速,最後同意撤銷免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修正案規定,從今年七月一日起,三十六項部分輕微違規可以勸導代替取締,包括因緊急救護傷患,途中被拍照舉發,拿出醫院相關證明舉證可以不開罰單。若不是情況緊急,絕不會半夜在路上超速奔馳至醫院,守在急診室照顧孩子至天明,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限速五十公里處,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達六十五公里,由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六○A二七八二○號)舉發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有該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據該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製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而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無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相關規定,新舊法律規定即有不同;惟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時(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既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無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相關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予以處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雖因送護其子就醫以致超速,然其辯解並無礙於處罰條件之成立,且依修正前法律並無賦予行政或司法機關彈性處理之依據,而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宜蘭監理站裁處亦無拘束本院及其他行政機關之效力,法院實無法悖於法律規定予以不罰。
㈣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
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三十七號及第二百十六號解釋皆有明定。次按法律授權處罰機關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處之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應亦有針對不同違規情節為不同金額裁罰之本意,是以如認依受處分人違規之情節,原處分機關處罰過重者,本院自得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查本件受處分人係送護其子就醫以致超速,有臺中榮總急診護理站單據在卷可稽,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是其情節尚屬輕微,如依統一裁罰標準表裁罰一千七百元,實屬過重,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受處分人超速之原因、動機,逕依統一裁罰標準表裁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由本院自行裁罰。從而,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整,以示公允;又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