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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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11號
聲請人寅○○○○○○
樓子○○○○○○巳○○○○○○卯○○○○○○辰○○○○○○丑○○○○○○相對人壬○○
辛○○乙○○○○○○
樓丙○○○○○○ 吳健次吳輝煌 戊000000
0上一人代理人癸○○相對人庚○○○○○○
己○○○○○○丁○○○○○○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零陸元。
相對人就前項金額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419號、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4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吳李碧蓮 、吳健次、 吳健忠吳建賢吳建基吳建志 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相對人壬○○、辛○○各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 吳俊哲吳俊強 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蓮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3,559聲請人預納161,589元,
退還溢繳78,030元第一審送達郵費687聲請人預納1,120元,退
郵433元第一審旅費2,400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5,337相對人預納第二審送達郵費1,64684重上419相對人預納
1,03887重上更㈠33聲請人預納1,10087重上更㈠33相對人預納
10689重上更㈡84聲請人預納1,22889重上更㈡84相對人預納
1,700元,退郵472元第二審旅費2,40084重上419相對人預納
1,25987重上更㈠33相對人預納1,25987重上更㈠33聲請人預納第二審測量規費2,50084重上419相對人預納
7,40084重上419相對人預納6,40087重上更㈠33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21,193聲請人預納第三審送達郵費20686台上3270聲請人預納
23489台上1010聲請人預納合計359,952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吳李碧蓮、吳健次、吳健忠、吳建賢、吳建基、吳建志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為7,499元(359,952×1/48=7,499),相對人壬○○、辛○○各負擔八分之一為44,994元(359,952×1/8=44,994),相對人吳俊哲、吳俊強各負擔十六分之一為22,497元(359,952×1/16=22,497),其餘訴訟費用179,976元(359,952-7,499×6-44,994×2-22,497×2=119,976)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第一、二、三審合計預納訴訟費用為210,682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706元(210,682-179,976=30,706)。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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