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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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李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
後合併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並訂立
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
第2項規定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至94年8月26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5,719元(含本金70,709元)
。嗣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中港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現已變
更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上
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19元,及其
中70,709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l9.97%計
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3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這張信用卡,亦有誠意與原告解決,但
經濟有困難,目前在債務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
意事項、財政部函、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收
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
告雖辯稱經濟有困難,目前債務協商中等語,惟此核屬清償
能力問題,而清償能力之欠缺並非法律上得免除給付義務之
事由,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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