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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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凱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凱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2支、勺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凱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卷第69至7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5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28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洽,然本院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裁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53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8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0348公克

驗餘數量:0.029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2組

3

勺子1支

4

玻璃球管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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