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3日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
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
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
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
被告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
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且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30407號
被告陳進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6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4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農田飲酒後,仍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陳錦民 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陳錦民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6時50分許,對陳進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錦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
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
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