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楊承翰
       任雨桐
       鄭麒祥
       楊佳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1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298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承翰、任雨桐、鄭麒祥、楊佳峻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上午12時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2段227號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等及同行少年 鄭棋杰 與證
周蘇銘 駕駛325-UM號環保車會車時遭按鳴喇叭,引發被
移送人等及同行少年鄭棋杰不滿,故將車輛停至路旁後,
基於滋擾他人之犯意,向證人周蘇銘言語叫囂,致周邊民
眾遭滋擾報請警方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鄭棋杰、周蘇銘、 程浩軒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證。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
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
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
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核被移送人等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序
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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