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劉景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年
息百分之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尚有借款本金182,758元及利息等迄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