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誌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誌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誌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1年1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0月【附表編號1】+3月【附表編號2】),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25日20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113年3月8日
同左
113年4月8日
編號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1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5月7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