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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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582號
原   告  許誌峯
被   告  張登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958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79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中補字
第263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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