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孫金山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金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孫金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部分)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孫金山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惟原審未予審論,仍判決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金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欠款本息並負擔訴訟費用,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依此足見上訴理由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孫金山前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變更前為萬泰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民國104年9月
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降為15%),而孫金山迄今尚積欠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29,509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孫金山於101年2月29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171號民事裁定選任上訴人為孫金山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金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9,509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孫金山雖積欠系爭債務,惟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僅得就孫金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上訴人亦僅於此範圍內清償債務,及負擔訴訟費用,原審未予審論,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孫金山於101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拋
棄繼承,前經少家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171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孫金山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孫金山之除戶謄本及兩造提出之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2、22至23頁),上訴人亦具狀自承上情,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孫金山積欠系爭債務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外帳金額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頁),上訴人於本院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亦定有明文。則被繼承人孫金山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如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查,被上訴人主張孫金山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之事實,可認為真實,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聲請少家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經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
142號公示催告,命孫金山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日起1年2月內向上訴人陳報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為報明,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見本院卷第13、24頁)。惟被上訴人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並未向上訴人報明其債權,此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僅得請求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孫金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是應認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金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有民法第1182條之情事,被上訴人未為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金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9,509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已確定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孫金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此部分亦已確定,故上訴人雖另有對第一審判決逾上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000元,不論已確定部分,或未確定之上訴部分,理應由原應部分敗訴之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孫金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原審疏未審酌,而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孫金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顯然有誤,故由本院將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既因確定部分已命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全部由上訴人負擔,故無庸就未確定部分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亦無庸就此部分改命被上訴人負擔。又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部分,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陳筱雯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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