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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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令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令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柏令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及電業法第10
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23條、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上開二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被告一次竊電行為繼續進行,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故其後繼續所犯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方式竊電,獲得不正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所竊取之電量度數甚鉅,情節重大,惟業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及補繳電費,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以檢察官亦未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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