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西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西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西崑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1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長治鄉潭頭村某處,徒手竊取機車電瓶、管狀黑鐵色之汽車零件等物,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空地,嗣於99年10月11日,由沈西崑騎乘 羅會德 (同案被告已審結)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羅會德前去取出並持往變賣。沈西崑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羅會德與沈西崑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屏東縣○○鄉○○路○○○號附近,二人另行起意,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推由沈西崑下手竊取黑鐵色鐵廚拉門一片,而羅會德則在一旁擔任把風行為,得手後,羅會德與沈西崑一同持該拉門前往 黃庭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屏東縣○○鄉○○路20之20號,經營之大發強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因未戴安全帽,遇警取締,沈西崑立即逃逸,經警盤查 羅會得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西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西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會德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證人即被害人葉左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庭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發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單、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沈西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足認,被告沈西崑上開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沈西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沈西崑就上開9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之竊盜行為,與同案被告羅會德間,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沈西崑所犯上開二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被告沈西崑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沈西崑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再犯本案,足徵其未於刑罰中習得教訓,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犯案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不大,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